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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阚鹏、叶世民与阚淑军、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鹏,叶世民,阚淑军,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阚鹏,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叶世民,工人。被执行人阚淑军,工人。被执行人李娟,职业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叶世民申请执行阚淑军、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321执110号,执行依据为(2015)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丰县生产资料公司南城东南一巷7-13号的房产一套、丰县栖凤园安居小区拆迁安置的房产二套。案外人阚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代理审判员李敬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阚鹏提出执行异议称,2006年被执行人阚淑军与异议人的母亲在丰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他们二人将丰县农资公司仓库南城东南一巷7-13号住房一套协议分割给异议人,该房产为异议人的财产。法院另外查封的丰县栖凤园安居小区8期7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是丰县开发区安置给异议人的住房,是按照未婚子女人均60平方米补偿的,异议人占较大份额。最后,执行依据确认的债务和异议人没有关系。综上,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叶世民辩称,虽然民事调解书约定丰县农资公司仓库南城东南一巷7-13号住房归异议人所有,但是异议人应提交原房产证,另外异议人还要证明阚鹏程与阚鹏为同一人。既然阚淑军于2011年5月18日取得了城东南一巷7-13号房产的所有权,其之前就不享有所有权,更无权处分该房产。阚淑军与李娟结婚后重新出资对城东南一巷7-13号房屋进行了建设,阚淑军因此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调解书上的房屋不再是同一栋房屋。另外关于栖凤园安居八期7-1-101的房产,从补偿安置协议上看,该房产与异议人没有关系。经审查查明,在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阚淑军名下的,位于丰县生产资料公司南城东南一巷7-13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阚淑军,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另查封了位于丰县开发区农民安居小区八期7号楼1单元101室、10号楼2单元1102室房产各一套,该两处拆迁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为阚淑军。另查明,2006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周建梅起诉阚淑军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协议将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住房一套分割给阚鹏程所有(房产证暂由周建梅保管)。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异议人提供的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2006)丰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阚淑军与周建梅于2006年6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将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住房协议分割给阚鹏程所有,房产证由周建梅保管,但在2011年5月18日,该处房产又被登记在被执行人阚淑军的名下,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依据登记为准,该房产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阚淑军所有。关于丰县开发区农民安居小区八期7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阚淑军,协议内提到的安置3人,没有进一步写明3人具体是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得出此3人中就有异议人的结论。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阚鹏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李明松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