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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蓝锦涛与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岩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锦涛,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岩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02行初5号原告蓝锦涛,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浮蔡村。法定代表人魏益椿,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邱军珩,男,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科员。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煌,男,龙岩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蓝锦涛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锦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委黄炳明、委托代理人邱军珩,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副局长黄德周、委托代理人邓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1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岩公交决字(2015)3508002400036461号),查明:蓝锦涛于2015年9月11日2时16分,在东东线350公里600米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蓝锦涛处以吊销C1E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蓝锦涛不服,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2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岩公复决字(2016)001号),决定维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蓝锦涛诉称:原告是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只能对原告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只能吊销原告的摩托车驾驶证,而不能同时吊销原告的C1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原告C1E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岩公交决字(2015)3508002400036461号)。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蓝锦涛(准驾车型:C1E,驾驶证号:××)在东东线350公里+600米路段因醉酒驾驶闽F×××××普通摩托车碰撞行人邱连英,造成原告蓝锦涛、行人邱连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蓝锦涛血液酒精含量为223.68mg/100ml,属醉酒。2015年9月18日,民警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蓝锦涛,原告蓝锦涛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9月21日,原告蓝锦涛到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大队调查取证并告知相关权利后,大队将该案上报被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当事人驾驶资格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即对于实施了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停止其驾驶资格的处罚方式。原告蓝锦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安安全,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因此,吊销原告蓝锦涛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主要是针对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而作出的答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意见,该意见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据。综上,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因不服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并要求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交证据材料和答复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就机动车驾驶证而言,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唯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原告蓝锦涛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存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蓝锦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以此证明原告依法持有C1E驾驶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蓝锦涛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而吊销了蓝锦涛的C1E驾驶证,5年内不能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液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蓝锦涛血液酒精含量为223.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集体讨论记录表、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蓝锦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相关权利(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被告经领导集体讨论和审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原告蓝锦涛机动车驾驶证和闽F×××××普通摩托车行驶证,以此证明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实施违法行为时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维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2、《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3、《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蓝锦涛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受理并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当初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延长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是由武平县交警支队作出的,而非由被告所作,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意见里没有“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而行政处罚最终的决定有“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二者不一致。对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依据有异议,认为除被告列举的依据外,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知人蓝锦涛已在笔录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处写明“不提出”,并签字、按捺手印,该份笔录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集体讨论记录表可以看出吊销蓝锦涛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系经过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时,原告蓝锦涛(准驾车型:C1E)驾驶闽F×××××号摩托车碰撞行人邱连英,造成原告、行人邱连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并提取原告蓝锦涛的血样,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对血液中乙醇含量作鉴定。检验结果乙醇含量223.68∕100ml。2015年9月18日,原告蓝锦涛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1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和拟作处罚的告知笔录,原告蓝锦涛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之后,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案件移送有处罚职权的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集体讨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原告蓝锦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5年9月21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蓝锦涛。2015年11月2日,原告蓝锦涛因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1月22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持证人相某应摩托车驾驶资格还是吊销包含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本案中,原告蓝锦涛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违反行为,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证实。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执法中,通知原告制作笔录和处罚告知笔录,在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移送至有处罚权限的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其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原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危害公共安全,给予吊销原告所含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并不违背行政处罚适当原则。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锦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