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龙梅与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陈龙梅,施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梅,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政,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梅、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5分许,施政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环陵路三号门门口处时,因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车的陈龙梅相撞,造成陈龙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施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施政,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陈龙梅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急诊留观2日后,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术后3-5天酌情换药一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3、康复指导:卧床休息3个月,每日视情况下地进行适度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4、我科随诊。后陈龙梅至该院复查一次。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陈龙梅共产生医疗费114898.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15元),其中陈龙梅自行支付79887.8元,施政垫付35010.8元。施政另垫付陈龙梅电动车拖车费及保管费共计60元。2015年8月26日,陈龙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政、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2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9020元(3804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80元、车辆损失1200元,扣除施政已垫付的30000元,仍需赔偿190579元。一审中,经陈龙梅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龙梅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陈龙梅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陈龙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陈龙梅户籍地为南京市栖霞区宁杭公路2号百水芊城春水坊1幢一单元303室,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为南京黄马实业有限公司紫金山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2.8元,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龙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施政承担赔偿责任。施政辩称陈龙梅部分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施政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施政对此不予认可,且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施政辩称除上述已确认的垫付费用外,其另支付给陈龙梅20000元现金,但对该笔款项陈龙梅不予认可,施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陈龙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9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180元(80元/天×2天+60元/天×67天)、误工费14864元(2972.8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4687.8元(不含鉴定费)。施政垫付的35010.8元医疗费及60元施救费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共计209758.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龙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龙梅930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为106662.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施政垫付的款项共计35070.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陈龙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施政。鉴于施政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原审法院对施政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龙梅各项损失合计17468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施政垫付款35070.8元;三、驳回陈龙梅对施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932元,由施政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扣除陈龙梅医疗费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主要理由为: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5日,陈龙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054.2元医疗费产生于2015年1月4日,该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上诉人可以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因此上诉人不应对陈龙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时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上诉人陈龙梅口头答辩称:关于2015年1月4日医疗费用的问题,经向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核实,实际情况是当时开具票据的系统将日期打印错误,该医院已在相关票据上确认该费用系2015年1月5日发生,且结合陈龙梅的病历、检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与陈龙梅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施政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陈龙梅提供其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医治疗的收费票据若干张,其中有2张票据(机打票号分别为140405906149、140405906150,票据所载金额合计为1054.2元)均显示收费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上午11:04分(机打),但该日期中的4日均已手写改动为5日,并在上面加盖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收费专用章。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为施政签名)各一份,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陈龙梅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投保单,由法院依法认定。施政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条、单位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户口本、收条、施救费票据、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054.2元医疗费是否系陈龙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二、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陈龙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1054.2元医疗费是否系陈龙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陈龙梅提供的主张其医疗费用的2张收费票据显示收费日期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早一天,但出具该票据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已通过手写改动并加盖印章的方式将收费时间更正为2015年1月5日上午11:04分,该时间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之间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龙梅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因患有疾病或者受伤而在该医院就医治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054.2元医疗费系陈龙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陈龙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龙梅治疗中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