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永福与海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福,海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141号原告郑永福,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石海军,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海雁,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郑永福诉被告海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福委托代理人石海军、被告海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福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海雁由包恩和担保,从我处赊购四轮车一台,并为我出具一枚1260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后经我索要,被告于2011年1月5日支付利息5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3000.00元利息;于2014年3月3日支付3000.00元利息,共计1100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12600.00元及利息11100.40元,合计23700.40元。被告海雁辩称,我确实在2008年12月28日,从原告郑永福处赊购四轮车一台,价值12600.00元,由包恩和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一枚12600.00元的欠据,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后于2011年1月5日支付利息5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3000.00元利息;于2014年3月3日支付3000.00元利息,共计11000.00元利息,余款因经济困难未能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海雁由包恩和担保,从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一台,并为原告出具一枚1260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给付5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给付3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给付3000.00元,共计11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12600.00元及利息11100.40元,合计2370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永福、被告海雁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买卖合同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郑永福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买卖合同书,能够认定被告海雁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雁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郑永福货款12600.00元。被告海雁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郑永福利息合计6199.00元【利息3024.00元{12600.00元X0.02元X12个月(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14175.00元{12600.00元X0.015元X75个月(2009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00元,由被告海雁负担134.99元,由郑永福负担6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