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志祥与被告鲁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祥,鲁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72号原告金志祥,男。被告鲁海斌,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志祥与被告鲁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跃独任审理,原告金志祥、被告鲁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祥诉称:2005年前后,被告鲁海斌以从事摩托车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志祥分两次合计借款3万元,并按期偿还了本金和利息。2005年9月1日,鲁海斌又向金志祥一次性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承诺2005年12月1日还清。鲁海斌向金志祥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金志祥找鲁海斌催要借款,鲁海斌避而不见,2014年9月,鲁海斌回到烟墩老家做工程,金志祥随即前往催讨借款,鲁海斌口头答应2015年春节后还钱,后又无果,金志祥即诉至本院,要求鲁海斌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志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鲁海斌欠金志祥人民币五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鲁海斌辩称:对欠款5万元不认可,只承认欠款2万元,已经还了3万元。被告鲁海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海斌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前后,鲁海斌分三次向金志祥合计借款8万元,第一次偿还了3万元,下欠5万元。2006年1月,金志祥找鲁海斌催讨5万元借款,鲁海斌还了3万元,下欠2万元,要求继续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鲁海斌没有出具更改利率的借条,金志祥同意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前后,被告鲁海斌以从事摩托车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志祥分两次合计借款3万元,并按期偿还了本金和利息。2005年9月1日,鲁海斌又向金志祥一次性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承诺2005年12月1日还清。鲁海斌向金志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金志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1.2%(百分之壹点二)。欠款人:鲁海斌。2015.9.1。2005年12月1号付清。”2006年1月,金志祥向鲁海斌催要5万元借款,鲁海斌还了3万元,下欠2万元,要求继续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鲁海斌没有出具更改利率的借条,最后金志祥同意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志祥与被告鲁海斌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鲁海斌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鲁海斌欠金志祥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志祥同意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海斌欠原告金志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志祥。如果被告鲁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鲁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浪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单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嘉鱼县农行南嘉支行账户:176905010400020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