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琴与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琴,惠银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超,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办事处坡吉村*组村民,住该村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王咀子乡王咀子行政村君王寨子自然村人,现住西安市高陵区,护士。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银银,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办事处坡吉村*组村民,住。上诉人程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琴、原审被告惠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时左右,程超驾驶惠银银所有的陕A××××ד奥迪”轿车沿长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园一号门时,将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谷永杰及随行的王琴撞倒,致谷永杰、王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时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永杰、王琴无责任。庭审中,程超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去长庆油田职工医院叫救护车,而非逃逸,并提供了长庆油田职工医院的证明及120接听记录本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其亦承认救护车先到达事故现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后到达事故现场,其并未再返回事故现场,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程超并未在场,而是由其妻子与弟弟负责处理事故,且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程超后,程超称其在指定期限内向郊县处申请复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王琴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转入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用90099.24元,其中程超垫付31498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王琴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事故发生时王琴在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上班,后被派遣到长庆油田职工医院做护士,王琴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608元,月平均业绩奖2597元,合计每月收入4205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单位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另查明,程超与惠银银系夫妻关系,程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ד奥迪”轿车登记在惠银银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0时到2014年9月25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毁灭现场、毁灭证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琴王琴的损失为:1、医疗费90099.24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4、营养费55天×20元/天=1100元;5、误工费部分,经司法鉴定王琴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该期间包含住院期间,王琴虽提交了其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定支持每日100元,共计18000元;6、护理费部分,经司法鉴定王琴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该期间包含住院期间,王琴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及人均收入,本院酌定按80元/天,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7、王琴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也有相关资质,检材已经过质证,故其申请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王琴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上学、工作及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4366×20×20%=97464元;8、精神抚慰金王琴主张5000元,认为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10、王琴主张交通费6012.5元,但所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考虑该项费用为合理且必要支出,且王琴的必要陪护人员(其家属)均不再本地居住,酌定支持其2000元;11、王琴主张住宿费96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虽不予认可,但考虑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休息因素,予以支持;12、鉴定费162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琴的各项损失共计243498.24元,其中,程超已垫付31498元。王琴2014年10月9日诉至高陵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7月26日,程超驾驶惠银银所有的陕A×××××号车沿长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园一号门时,将横过道路的王琴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超弃车离开现场,后其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超全责,王琴无责。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王琴认为,程超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数额由程超和惠银银承担。因与程超、惠银银、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超、惠银银、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4194.8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程超、平安保险公司、惠银银承担。程超及惠银银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程超没有逃逸,程超是去长庆医院叫救护车;程超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超已经支付王琴医疗费31498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预支的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司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有效审限范围内后,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一半对王琴进行赔付,对于商业险因为驾驶员弃车逃逸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程超驾驶车辆与王琴及案外人谷永杰相撞后,造成王琴及案外人谷永杰受伤,对于本次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程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超虽提交了长庆油田职工医院的证明及120接听记录本复印件证明其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救治,但其亦承认在长庆油田叫救护车后再未回到事故现场,且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程超后,程超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向郊县处申请复核,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虽认可其事故发生后的救治行为,但该因素不影响其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因肇事车辆陕A××××ד奥迪”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琴及谷永杰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王琴的各项损失共计243498.2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0849.24元,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1029元,鉴定费1620元,造成案外人谷永杰的各项损失计131674.2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9522.22元,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332元,鉴定费820元。二人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就该二人的损失部分按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王琴6150元、赔偿谷永杰385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王琴74910元、赔偿谷永杰35090元,以上共计赔偿王琴81060元、赔偿谷永杰38940元。肇事车辆还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但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逃逸情形下,保险人即平安保险不负赔偿责任,故王琴的剩余损失162438.24元应由驾驶人程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程超已为王琴先行垫付31498元,将该部分扣减后实际再行赔偿王琴130940.24元。因程超与惠银银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惠银银名下,但本次事故中其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琴人民币81060元;二、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琴人民币130940.24元;三、驳回王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0元,由程超负担,王琴已预交1720元,由程超于履行判决时直付王琴。宣判后,程超与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程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离开现场去联系救护车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逃逸。事故发生在深夜,其打电话联系救护车,救护车迟迟不到,其心急如焚,只好亲自到医院联系救护车,其没有逃跑,是主动施救,且后来安排家人到医院积极救治伤者并垫付大额医疗费。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法院应综合全案情况和证据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琴辩称,其认可程超是救人行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赔偿,认可程超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辩称,程超提出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不成立,其对于该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应该由程超自行承担。其救人情节不影响逃逸事实,责任认定书认定程超逃逸,程超没有申请复议,说明他认可责任认定书内容。惠银银辩称,同意程超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上诉称,原审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王琴治疗的医院记录中记载其“断端对位良好”,王琴的伤情未达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状态。故其认可王琴的伤残等级不当,应当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琴答辩称,原审中鉴定结论合理,鉴定的材料也经过质证,王琴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相符,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鉴定结论,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程超辩称,王琴伤情鉴定合理,保险公司上诉没有依据。惠银银辩称,王琴伤情鉴定合理,保险公司上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本院针对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王琴骨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作出答复。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称:“被鉴定人王琴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2014年7月26日CT、2014年7月26日平片、2014年7月29日CT,2014年7月28日平片、2014年8月8日平片层多次报告骶、双侧耻骨上支、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体部骨质连续性中断,局部短端错位;长庆油田职工医院2014年8月25日DR片、2014年9月15日DR片亦曾报告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线及撕脱骨块影。断端对外虽良好,但对线欠佳。依据5附则5.1及附录A的相关规定。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对该回复函无异议。本院认为,程超驾车与王琴、谷永杰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琴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程超应对于王琴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程超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逃跑,是主动施救,联系救护车去了。但当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程超再未返回现场,亦未到医院,在事故发生第三天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超属肇事逃逸,程超在二审期间未能举证其不属肇事逃逸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程超属肇事逃逸予以确认。根据程超所驾驶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程超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程超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上诉对王琴伤残等级提出之异议,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答复函,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王琴的伤残等级鉴定客观公正,符合相关评定标准,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对答复函无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琴各项损失的数额,双方上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程超已预交10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98元)。由程超承担10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