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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7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13在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月举行婚礼,2014年6月4日生女孩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彼此信任,被告在婚后将打工所挣工资交由原告保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生女孩任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认定的,经法庭庭审质证,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将生活的重心放在孩子的抚养教育工作上面,和好有望。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