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抗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广诉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第三人李东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广,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李东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抗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东福,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李广因与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第三人李东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180号行政抗诉书,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琳平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