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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振城诉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5317号原告魏振城,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强、李庆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振城诉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胜岩、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城、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强、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城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国家劳动机关备案,在册在编全民国企固定职工,法规、法定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指令,市政集团交出职工人事档案及全部应在卷的材料,摆在庭审的桌面上(市政集团在任何瑕疵想法,明确在法规程序,答辩、书面定位,职工人事档案,现实存放地,系列,说法。不书面答辩,属于放弃。请求主审法官,审理的焦点,认定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停止工作违法,责任,维护在册在编国企固定职工的劳动权;请求法院确认,定位,停止工作,违法,补缴,非法停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赋予,中华在册在编固定职工法定,法规待遇;补发,在册在编,职工档案工资,按辽企平均工资补发;恢复国家政策规范,规定待遇。住房公积金,启封,违法封存的政策赋予的待遇,补缴到位;请求法院确认,停止工作,违反法律;实在乱作为,请求依法明确,职工人事档案,现实去向,存入地。现实违反法律,没有依法程序规定赋予的程序、手续。没有归位,现悬空在册、在编,市政集团册内的效力;请法院劝解市政集团,法人,依法书面答辩,到应归地处,不能放弃原告魏振城,起诉,位点;请求法院,收集,真实停止工作的时间,(注)真实停止工作时间是2012年7月份(注)2012年7月前,一直在岗工作,在本企业单位第四分公司原岗位延续工作。综上,实在抗法,乱作为,渎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法规,履行,移交,法规,法定的程序,法定手续,有法可依,法律法规赋予的限权。注:强行停止工作,系列,法院的职权指令市政集团,履行法规。职工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接收国家机关,依法出有效的程序手续。定位在法律文书版面上,澄明,没有送达,没有书面答辩的辩称。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于2012年10月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下达(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125号判决书,该判决以原告所述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2013年6月7日下达(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驳回。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得二诉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如果原告在此次诉讼请求中存在与原诉讼不一致的事实,该请求依据法律法规早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也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停止工作系违法、要求确认市政集团提供的三年有效期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与市政集团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告的工作,并且存档、要求补缴从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要求启封补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要求补发从2011年3月1日至今停止工作的工资共计10万元等。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125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振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审 判 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