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崔某林、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林,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240号原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长生,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林(被继承人崔某某长子)。被告崔某茹(被继承人崔某某长女)。被告崔某平(被继承人崔某某次子)。被告崔某明(被继承人崔某某三子)。被告崔某和(被继承人崔某某四子)。被告崔某华(被继承人崔某某次女)。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崔某��、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长生,被告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崔某某与原告是原配夫妻,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崔某林、长女崔某茹、次子崔某平、三子崔某明、次子崔某和、次女崔某华,无收养及继子女。被继承人崔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财产未分割。崔某某系孤儿,其父母均先于崔某某死亡。被继承人崔某某与原告在婚后共同购买宏伟区0709栋1单元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5.66㎡,于2001年1月8日取得房照,房照号码为:辽市房权证辽化字第000619**号,完全产权,房屋价值为5万元。被继承人崔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与六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宏伟区0709栋1单元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房屋价值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被继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5万元我们也都认同,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得到我们应有的份额。被告崔某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但在本院2016年6月12日本院向其送达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状上把我的名字写错了,应是“崔某林”,出生日期也写错了。原告所述要求继承房屋的价值5万元我也认同,如果法定继承��我的份额,我愿意把我的份额给崔某明,被继承人崔某某是我的继父,我继父抚养过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崔某某死亡。崔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韩某某、崔某林、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崔某某在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宏伟区0709栋1单元2号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25.66平方米,产权证号码为:辽市房权证辽化字第000619**号,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崔某某死亡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遗产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崔某某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遗产应将其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为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诉请判令坐落于宏伟区0709栋1单元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房屋价值5万元。被告方同意被继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对房屋价值认同,被告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得应有的份额,由原告和六被告均分。鉴于原被告对房屋价值5万元认可,从有利于共有人和继承人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继承遗产房屋,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房屋折价款每人3,571.42元(5万÷2÷7=3,57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崔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共有的坐落于宏伟区0709栋1单元2号(房屋面积25.66㎡,房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化字第000619**号)房屋一处由原告韩某某继承;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被告崔某林、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房屋继承折价款各3,57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韩某某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崔某林、崔某茹、崔某平、崔某明、崔某和、崔某华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凡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