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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4。因犯盗窃罪于2011���4月30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样县,公民身份号码×××0414。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珠粤04**刑初46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王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孙某(已判决)的电话,要求帮忙买毒品给朋友。随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徐某订购毒品。被告人徐某在其住处本市香洲区上冲村出租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约定交易地点、毒品数量和价格,后被告人徐某窜至中山坦洲十四村开心网吧楼下与被告人王某交易,交付3包冰毒和2个麻古。随后,被告人王某窜至中山坦洲锦绣阳光花园将上述毒品交给孙某,并一同吸食一小部分。最后,上述毒品于当天被孙某转卖给骆华兵时被民警截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1.72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钟某、赵某的证言及证人孙某、赵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量刑与犯罪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不是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向徐某购买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和兄弟吸食玩的,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2.其属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系毒贩徐某、孙某的中间环节,其行为属于为毒贩代购,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其所提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某归案的过程及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并不符合刑法规定自首的条件,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王某提供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信息,属于其坦白的范畴,故也不构成立功。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