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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吉淑参与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淑参,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270号原告吉淑参,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1区102号。法定代表人赵艳芳,经理。原告吉淑参与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桥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顺、冯东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淑参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利金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吉淑参起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因需购买捷达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款金额为62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将所购的车牌号为×××捷达轿车抵押给被告。2003年12月5日,原告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4日,原告已还清宣武支行的贷款本息,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吉淑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汇利金桥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吉淑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编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宣武支行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查询的汇利金桥公司企业吊销证明信息;被告汇利金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吉淑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吉淑参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捷达轿车经被告汇利金桥公司担保从宣武支行贷款62000元。汇利金桥公司与吉淑参为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吉淑参为向银行贷款将其所购的捷达轿车抵押给汇利金桥公司,吉淑参还清全部借款后,汇利金桥公司应协助吉淑参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2月5日,吉淑参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以汇利金桥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4日,吉淑参向宣武支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汇利金桥公司一直未协助吉淑参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汇利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吉淑参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吉淑参已全部还清宣武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汇利金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吉淑参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吉淑参要求汇利金桥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利金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吉淑参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红人民陪审员  唐 顺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博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