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本清与周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本清,周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53号原告任本清,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周章全,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本清与被告周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章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本清诉称,被告周章全因做工程需要,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任本清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无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来电话是空号,至今被告周章全未偿还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本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任本清、被告周章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周章全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任本清先后取款5万元借与被告周章全的事实;被告周章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任本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章全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日要求向原告任本清借款5万元,原告任本清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4日分三次将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周章全。2014年3月4日被告周章全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本清人民币50000元是实。借款人:周章全2014年3月1日至4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周章全至未予偿还。2016年2月22日,原告任本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章全立据向原告任本清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章全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任本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章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本清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苓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税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