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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付桂枝芝与河南中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枝芝,河南中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900号原告付桂枝芝,女,出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被告河南中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付得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桂芝诉被告河南中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强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枝,被告中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购买中强御金湾小区29号楼2单元3楼303房产一处。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每年原告应按照物业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每月108.1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收到钥匙后,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2016年3月18日深夜,原告家中财物被盗,发现异常情况后原告立即通知物业并报警,经查看原告丢失首饰、钱物损失价值共计35000元以上。经民警侦查发现,罪犯是从房屋北边没加安全防护网燃气管爬上原告家阳台,民警另发现,案发当晚被告负责安保人员没有发现罪犯,并且对过往人员没有登记,原告居住的房屋西墙仅有的一个摄像头且已损坏直照地面,没有起到应有的监控作用,致使该案件至今未能侦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无果。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财物被盗,精神受损、经济受损。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原告支出的装修费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安局出具的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各一份,受案登记表上登记的有丢失物品及价格,用于证明原告家被盗并遭受损失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房产证与物业费缴纳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按照被告要求缴纳物物业费,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证据三,原告所在小区外围墙照片,用于证明因被告没有管理好小区外围墙的完整性,导致原告家中被盗。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事宜防范协助义务。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价的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仅承担协助业主委员会、社区、公安部门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不承担人身、财产、保险和保管责任;第二,御景湾小区3月19日案发当日附近几天的外来人员来访登记表和车辆进出登记,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购买中强御金湾小区29号楼2单元3楼303房产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9.41平方米。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应按照物业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2016年3月19日早上6点30分,原告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后拨打110报警,并在当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向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中队报案,报案时原告陈述其丢失首饰、钱物损失价值共计30000余元。新密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受案回执,确认原告报称的“2016.03.19郑州新密付桂枝家中被盗案”已受理,通过询问原告确认其家中被盗案未被侦破。现原告以其按时向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财物被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原告支出的装修费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事宜防范协助义务。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价的原则。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强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2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中止申请,并要求继续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其家中被盗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其家中被盗要求被告中强物业公司赔偿其首饰、钱物的损失价值,因目前公安机关对原告家中被盗案并未侦破,没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仅仅依据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无法确定其财物损失的具体价值,应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装修费的主张,本案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桂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元,由原告付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冠军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郭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雨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