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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源达滤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源达滤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源达滤袋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中约定供货送达地为盐城,货物实际交付在盐城亭湖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按法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上海”,还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上海”,上述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以履行特征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供货方,其为履行特征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吉 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