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彭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武,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阳×ד××鸭”餐厅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军、杨随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5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武系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万达广场好吖好鸭餐厅工作人员。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彭武在工作早会时与同事李某甲发生纠纷。当日中午,被告人彭武与李某甲又发生冲突。被告人彭武因害怕被李某甲及李某甲找的人殴打,遂决定趁李某甲不备将其砍伤。当晚10时许,被告人彭武趁李某甲正在餐厅吃饭,手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从李某甲背后将李某甲颈部砍伤。因惧怕李某甲事后对其报复,被告人彭武决定将李某甲砍死,遂继续追砍李某甲头部、颈部、背部多刀。后被害人李某甲和多名同事躲进餐厅一小仓库内,并顶住门阻止被告人彭武对李某甲继续砍杀。被告人彭武遂用刀砍仓库门,餐厅同事李某乙用消防灭火器朝被告人彭武脸上喷泡沫,另有多名餐厅工作人员用小推车顶住被告人彭武以阻止其砍门但均未果。后经餐厅同事劝解,被告人彭武放下菜刀,在餐厅门口等待公安民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武抓获。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L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头部硬膜下血肿、颈部创口、躯体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及异物存留、左手掌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左手多发外伤致功能丧失26%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9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鉴所(2015)精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彭武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武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郑某、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丙、乔某、彭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及指认现场视频;4、豫平原鉴所(2015)精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武实施杀害被害人李某甲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人阻止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武在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武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彭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彭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诉人彭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彭武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砍伤被害人的部位、追砍被害人的情节及其言行足以认定彭武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彭武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供述欲砍死被害人,其虽然在二审中翻供,但是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互矛盾,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其二审之前的供述。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彭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法定从轻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他人阻止未得逞,系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董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