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殿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71532503-6,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9号23层。法定代表人:戴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淑敏。被执行人: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74459678-3,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5号五环高尔夫家园2栋G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邵春彦。被执行人:董殿斌,1966年6月11日,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殿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列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号具10913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审 判 员 鲁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