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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曹敏捷与朱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捷,朱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514号原告曹敏捷,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波,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曹敏捷诉被告朱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捷诉称,被告朱少波是劲酒克旗地区的代理商。2015年9月24日,被告朱少波因付货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50元,该款是原告从克旗农村信用社(红山子)所借,原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给户名为车广辉的人,车广辉是被告朱少波的供货商,该笔款项按季度结息,借款第一季度是被告朱少波向红山子信用社结算的利息,第二季度原告几次通知被告去结息,但是朱少波一直没有去结,后来原告代被告结算了第二季度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6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承诺1个月内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朱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5105.45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敏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社打款凭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朱少波的供货商车广辉的账户上打款43450元的事实;证据二、信用社打款凭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当时借款的信用社结算利息5000元的事实,其中结算朱少波使用的43450元的利息1655.45元。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两份,证明车广辉是被告朱少波的供货商的事实,车广辉收到原告给其打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朱少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600元的事实,此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朱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朱少波在原告曹敏捷处借款人民币67600元,并为原告曹敏捷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敏捷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敏捷与被告朱少波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少波至今未偿还原告曹敏捷借款本金人民币676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曹敏捷要求被告朱少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曹敏捷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676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曹敏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朱少波偿还4845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敏捷借款本金人民币6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朱少波负担800元,原告曹敏捷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