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刘光国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凤凰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99131-4。法定代表人刘福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004145-3。负责人张红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光国,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土黄镇黄石包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21958********。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鑫,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源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包括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各一份,保险合同(组)号:2010-140100-704-70000162-2。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5月29日。合同期满日:2011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数:282。险种名称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额200000.00。险种名称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20000.00。《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场所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第七条约定:“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在注明处载明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盖章处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源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投保申请日期:2010年5月28日。2010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费。第三人刘光国于2011年5月5日至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0日经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0肋骨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右耳撕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工伤调解协议书》记载,甲方: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刘光国。乙方于2011年5月5日在甲方承建的项目施工时由于塌实方造成乙方受伤,就乙方工伤一次性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伤赔偿金人民币9、5万元。二、在支付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四、甲乙签订本协议且乙方支付第一条之赔偿金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五、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六、2010年5月甲方为乙方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为甲方所有。甲方:严荣贵。乙方:刘光国。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的《放弃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刘光国。已与同源高速六标项目部协商好工伤事宜,并已接受项目部赔偿,自愿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严华斌代为受理。刘光国。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的《委托书》记载,兹委托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大同市浑源县北水头村同源高速公路第六标段全权处理本人刘光国工伤事故保险赔偿事宜。保险赔偿金赔偿给受委托人。委托人:刘光国。后第三人刘光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申请理赔。由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刘光国女士/先生:经审核:因委托大同分公司调查中无法确认是被保人本人出险;我公司对您此次提交的索赔请求不予受理,现将您提交的索赔资料予以退回。2011年12月23日。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3)并南证经字第3462号公证书,内容为,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文礼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请本处保全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邮寄送达《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证据。《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载明,事由:催告理赔。在施工中刘光国等五人受伤,刘光国与我方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应将赔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由我方领取,现郑重通知贵方依法理赔。2013年9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赔付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申请理赔的律师函,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第三人刘光国发生保险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刘光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未出庭,故第三人是否为诉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院无法认定;且原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刘光国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为第三人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事实,该意外伤害是否是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发生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即发生的是否是保险事故本院亦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此事项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放弃声明书》、《工伤调解协议书》、《委托书》中关于转让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对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非经合同另有指定,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放弃声明书》、《工伤调解协议书》以及《委托书》中关于转让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光国是否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也不足以证明其发生的伤害是否是保险事故,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的约定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刘光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否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属于裁判错误。二、第三人刘光国发生的伤害是保险事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裁判错误。三、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是第三人刘光国,事故发生后,刘光国享有对被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刘光国将这一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属于普通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面见被保险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53300.6元,医疗保险金20000元,合计173300.6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诉请。一、上诉人不能提供保险事故责任的材料,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从上诉人所谓的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至今,被上诉人未见过第三人本人,经人民法院邮寄,第三人也未出庭,第三人身份尚不明确,无法确认第三人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是否受伤、何时受伤、因何受伤等基本情况。2、第三人或上诉人在所谓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无法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也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程度等,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因第三人未出庭,《工伤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声明书、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也即第三人是否为上诉人职工、第三人是否获得了上诉人给付的工伤保险赔偿、第三人以什么形式获得了赔偿、第三人是否委托上诉人领取保险金等情况均不明,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委托书,放弃声明书是第三人本人签署,因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尚有向被上诉人通知、向被上诉人说明保险事故的情况等一系列义务,在被告审查确应给付保险金后,第三人方能确定获得保险权益,在被上诉人未审查时,其自认为的权益转让实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要在经过保险即被上诉人同意后方能生效,故本案中委托书、放弃声明书是无效的。四、再退一步讲,即便《工伤调解协议书》、收条、委托书、放弃声明书确为第三人本人签署,因工伤保险赔偿为上诉人法定义务,且第三人有权根据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提出不同赔偿权利,上诉人无权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否则其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逃避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全额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第三人无需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没有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构成残疾,而本案第三人不构成残疾。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刘光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此案承担保险义务,即本案第三人刘光国,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权益受让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数282人,但未约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录,对此上诉人仅提供其自身制作的、无原审第三人刘光国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且刘光国本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故无法证实在上述事故中原审第三人刘光国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其二、关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仅提供人原审第三人刘光国住院治疗,以及《工伤调解协议书》中说明的事故发生受伤的情况,以及同意将其原审第三人刘光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严华斌领取,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上述事故的发生。其三、上诉人提供严华斌经公证证明的声明书,仅能证明其声明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声明的内容,且因刘国光本人不到庭,无法证明刘国光给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