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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陶永刚与孙永智、田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刚,孙永智,田士国,栾旭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339号原告陶永刚,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被告孙永智(孙涛),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被告田士国,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被告栾旭昇,男,汉族,1984年7月8日生。原告陶永刚诉被告孙永智、田士国、栾旭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在本院审判监督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刚、被告田士国、被告栾旭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刚诉称:被告孙永智(孙涛)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打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22日之前还清,由被告田士国、栾旭昇作为担保人。因被告孙永智只还了1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永智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无奈,向贵院提出诉讼,被告田士国、栾旭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永智返还借款50000元,并判令被告田士国、栾旭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智未进行答辩。被告栾旭昇辩称:这次借款是我担保的没错,但是原告应该先找被告孙永智要钱,因为孙永智目前尚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我可以协助原告找到孙永智并追要借款。如果他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我和田士国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士国答辩意见同被告栾旭昇。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永智是否欠原告陶永刚50000元,是否应予偿还。被告田士国、栾旭昇是否应对欠款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陶永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1月12日孙永智借陶永刚60000元,担保人是田士国、栾旭昇。被告田士国、栾旭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永智、田士国、栾旭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永智(孙涛)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陶永刚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22日之前还清,被告田士国、栾旭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孙永智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永智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永智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陶永刚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22日之前还清,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孙永智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借款50000元被告孙永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田士国、栾旭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被告田士国、栾旭昇对被告孙永智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陶永刚要求被告孙永智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田士国、栾旭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士国、栾旭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永刚借款50000元;二、被告田士国、栾旭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永智、田士国、栾旭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