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克诠与屏山县人民政府移民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诠,屏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153号原告徐克诠,男,汉族,1949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屏山县行政中心大楼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川,屏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昶,屏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委托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克诠诉被告屏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屏山县政府)移民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诠,被告屏山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昶、张星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诠诉称:其在原屏山县老城区南城社区东新街四组建有一栋面积573.19平方米的房屋。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被告屏山县政府于2007年9月11日对该房屋进行实物指标调查登记,并经各方签字确认。2012年10月,向家坝水电站蓄水将该房屋淹没后,徐克诠多次找被告屏山县政府交涉,要求按照移民政策对该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但仍未得到解决,故请求判决确认屏山县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克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克诠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徐克诠是该物权唯一所有权人,屏山县政府也承认此事实;3.实物指标调查表、移民补偿安置条例,证明屏山县政府未对徐克诠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屏山县政府答辩称:徐克诠起诉与事实不符,徐克诠诉争房屋已经按移民政策和徐克诠的选择全部予以安置。第一、屏山县政府在实施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县城移民安置工作中,严格按规定对徐克诠的房屋进行了实物调查登记,其原有房屋面积573.19平方米,其中住房185.65平方米,生产用房387.54平方米。其后,徐克诠选择申购了政府统建安置住房三套共270平方米,生产用房400.27平方米。屏山县政府已经履行了对徐克诠的安置义务。第二、徐克诠选择的上述三套住房没有包括在其原有住房面积内。根据实物指标调查登记,徐克诠家原另有住房508.65平方米,实际选择安置住房七套共830.72平方米。第三、屏山县政府按国务院471号令对徐克诠实施的安置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违法征收的行为。综上,徐克诠要求确认征收其573.19平方米房屋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徐克诠的起诉。被告屏山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移民安置条例、向家坝库区城集镇移民安置办法,证明屏山县政府有权实施移民工作并制定有关移民政策,并已按规定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第三组:移民人口调查、实物指标调查登记表,证明徐克诠家庭人口及原住房、营业房情况;第四组:政府统建安置房申请表、统建房安置协议书、摇号结果确认书等,证明徐克诠已申购了政府统建安置房及营业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屏山县政府对原告徐克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移民安置条例或《屏山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办法》没有规定要与移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徐克诠对被告屏山县政府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政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确认书上也没有签字,房屋安置在何处不知道;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徐克诠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徐克诠对被告屏山县政府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确认书有异议,但庭审中徐克诠表示对住房安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克诠对387.54平方米的生产用房安置有异议,但屏山县政府已为徐克诠的387.54平方米生产用房确定了安置房,故对屏山县政府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屏山县政府印发《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城集镇移民搬迁安置办法》,对移民搬迁安置的具体工作进行了规定。徐克诠系原屏山县城集镇居民,属向家坝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对象,在原屏山镇东新街拥有房权证号为屏山县字第034**号,载明建筑面积573.19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其中生产用房387.54平方米,住宅185.6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2字第049**号,使用面积224.86平方米。在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徐克诠以其该185.65平方米住房申购了政府统建安置房,屏山县锦屏镇政府通过摇号方式确认了徐克诠申购的统建安置房的具体位置。2012年12月,屏山县锦屏镇政府以《县城营业房安置确认书》将徐克诠的387.54平方米生产用房安置在屏山镇A01地块02栋3楼M13、M14、M23至M27号,共392.27平方米(面积最终以办证为准)。徐克诠对屏山县锦屏镇政府确认安置的营业房位置不满意,未签收该营业房安置确认书。2015年12月7日,徐克诠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屏山县政府征收其573.19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向家坝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引起的移民安置补偿纠纷。徐克诠属于向家坝库区应当搬迁的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屏山县政府作为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其职责是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具体落实对移民的补偿和安置工作。本案中,徐克诠所诉原有房屋573.19平方米,包含生产用房387.54平方米,住宅185.65平方米,在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徐克诠按照《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城集镇移民搬迁安置办法》,对其原有的185.65平方米住房自愿选择申购了政府统建安置住房,并通过摇号分配方式对具体位置予以确认,徐克诠庭审中表示对该住房安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克诠对政府确定的营业房的安置位置不满意而未参与选房,并拒绝签收屏山县锦屏镇政府确定的营业房安置确认书,故徐克诠称屏山县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现徐克诠以其营业房安置异议为由要求确认屏山县政府征收其573.19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克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克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