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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中国与余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中国,余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079号原告万中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波。原告万中国与被告余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3月至同年9、10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绍兴颐和园工地从事6号、7号楼大理石干挂工作。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至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大理石干挂工作,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报酬。2016年1月24日,被告余波曾在绍兴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和园工人工资结算单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50元。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同类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万中国受雇于被告余波从事大理石干挂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万中国支付劳务报酬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波负担,该款由原告申请缓缴,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