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敬东与陈李清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撤3号起诉人吴敬东,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收,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15日,起诉人吴敬东向本院递交以陈李清、王霄燕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2016年1月,吴敬东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中有关装修损失165612元的认定,判令吴敬东向王霄燕足额支付。据此,吴敬东除了对(2015)历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上诉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第一,(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合同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二,(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有关装修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装修损失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由陈李清与王霄燕协商确定,所谓的没有具体依据是指该案的有关材料已经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证实涉案的房屋装修已经拆除,围绕装修损失的鉴定虽然有委托程序,但是鉴定部门明确回复无法进行。同时,陈李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装修损失数额为265612元,认定事实错误。另外,(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判决在另查明相关事实之后,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但是该判决没有遵照法律规定,以另查明的所谓的部分事实为由进行改判,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这一认定,判决依据不能成立。总之,(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从审理到程序、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明显有诸多的错误,判决结果导致了王霄燕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与吴敬东签订和解协议,导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01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应由王霄燕承担的责任变成了由吴敬东承担,直接损害了吴敬东的权益,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诉讼费由陈李清、王霄燕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能够参加诉讼的人。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案件系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李清与王霄燕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纠纷,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装修损失为265612元,并同意按照该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系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一致意思表示。吴敬东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敬东并不是(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敬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