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宁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宁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701号原告:慈溪市宁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号南胜苑*号楼104店面。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41928法定代表人:高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宁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云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6914.1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4217元(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42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二、判令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6429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棉花。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56914.19元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64290元,并约定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若违约还应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应收货款确认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642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宁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956914.1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宁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6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80元,减半收取计114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