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何广东、程华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何广东,程华妹,何海英,邱建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85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琳,系原告员工。被告:何广东,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被告:程华妹,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被告:何海英,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被告:邱建兴,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前岗东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何广东、程华妹、何海英、邱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何广东偿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2674.96元(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5‰,扣除已支付的32.29元)、逾期利息1154.25元(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825‰)、复利7196.4元(以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25‰计算),以上合计51025.61元;2、判令被告程华妹(最高额50万元限额内)、何海英(最高额50万元限额内)、邱建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东、程华妹、何海英、邱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9日,被告何广东作为借款人、被告邱建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3001880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8‰;借款用途为购锌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广东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何广东作为借款人、被告邱建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400053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广东发放贷款45万元。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880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借款后,被告何广东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2.22元及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7元,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以贷还贷方式清偿本金45万元。现被告何广东尚欠期内利息人民币42674.96元及逾期利息1154.25元、复利7196.4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何海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何广东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程华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何广东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广东偿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邱建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英、程华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何海英、程华妹应各自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2674.96元、逾期利息1154.25元、复利7196.4元;二、被告邱建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广东追偿;三、被告何海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广东追偿;四、被告程华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广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6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何广东、程华妹、何海英、邱建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