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佃英与刘明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英,刘明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佃英。委托代理人张雷,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阶。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佃英与被告刘明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英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的35座大客车,在收工后自某公司回家途中,当车行到百尺河镇大仁河村村西时,因路面不平,被告驾驶不当,车辆颠簸,把原告颠离座位,掉到客车地板,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认为不会太严重未入院治疗,在家休养时感觉疼痛难忍,于同月26日到诸城市百尺河医院检查为腰椎骨折,治疗两天后于28日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4531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阶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4日受伤,也没证据证明其伤系由被告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佃英经别人介绍与同村数人一起外出打工,每天上、下班均乘坐刘明阶包租的沪C×××××号大客车往返诸城市百尺河镇与诸城市里,相应乘车费由他人从王佃英等人工资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刘明阶。2015年4月24日下午,在下班回家途中,王佃英乘坐被告刘明阶包租的沪C×××××号大客车时,因车辆颠簸,原告从座位上跌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伤骨科医院和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佃英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王佃英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原告王佃英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3元;误工费8154元,按54.36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1630.8元,由其丈夫岳言清护理,按54.36元/天计3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生活补助费630元,按30元/天计算21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科接警证明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1份,诸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9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刘明阶负责接送原告王佃英等人上下班,并以此获得收益。原告王佃英乘坐其沪C×××××号客车时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或存在其他免责情形,故,其作为沪C×××××号客车雇主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佃英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治疗时间及检查治疗项目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受伤进行治疗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医疗费17243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1人护理,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8154元、护理费为163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精神遭受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佃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8154元、护理费1630.8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4531.8元,应由被告刘明阶依法全部赔偿。原告只主张54531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阶赔偿原告损失545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刘明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11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