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小光辉与张卓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光辉,张卓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855号原告:潘小光辉。被告:张卓成。原告潘小光辉与被告张卓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小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小光辉起诉称:被告张卓成承建了白云酒店装修工程,原告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33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小光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33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张卓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卓成支付原告潘小光辉工款资1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40元,由被告张卓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 康审 判 员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