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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亮与被执行人周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亮,周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0号申请执行人邹亮,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周湘林,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邹亮与被执行人周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周湘林偿还邹亮借款263000元,案件受理费2622.5元由周湘林负担。申请执行人邹亮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884元,执行标的共计26950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湘林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湘林名下有宁ALA6**和宁ALA8**汽车两辆,有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居安苑3-4-601室(所有权证号20091295)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湘林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LA6**和宁ALA8**汽车两辆(查封期间不予年检、审验),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周湘林名下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居安苑3-4-601室(所有权证号20091295)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三、由被执行人周湘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周湘林可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湘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后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拆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后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后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后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后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2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后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