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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周水平、朱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周水平,朱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董宇辉,系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平。被告朱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周水平、朱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水平、朱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为7.47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一于每月9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一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一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至2016年5月9日,被告一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47021.77元、利息14711.04元,罚息5352.05元,加未到期本金214608.10元,合计381692.96元。为保证还款,被告一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一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产(房屋产权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2XX**号)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依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又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该贷款也是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故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避免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依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81692.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判令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书;证据1、2、3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一、二的身份证明,5、结婚证明;证据4、5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中国银行贷款合同;7、中国银行抵押合同;8、中国银行保证合同;9、借款凭证;10、欠款明细;11、贷款申请报告;12、承认函;13、房产证;14、房产抵押登记证,证据6至14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违约的事实。被告周水平、朱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水平、朱蔚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周水平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1000000.00元,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47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超过60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9日,被告周水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水平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产(房屋产权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2XX**号)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朱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1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周水平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到2016年5月9日,被告周水平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47021.77元、利息14711.04元、罚息5352.05元,加未到期本金214608.10元,本息合计381692.96元。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朱蔚与周水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建筑面积250.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1.4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在原告行投资贷款150万元,期限五年的抵押物,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将以该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水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被告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蔚与被告周水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朱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平、朱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贷款本金361629.87元;二、被告周水平、朱蔚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贷款利息20063.09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后段利息依约计算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三、被告周水平、朱蔚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被告周水平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限被告周水平、朱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被告周水平、朱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