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守福、袁训强与宋飞军、李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守福,袁训强,宋飞军,李素芹,袁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3执异8号异议人张守福。申请执行人袁训强。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飞军。被执行人李素芹。被执行人袁益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训强与被执行人宋飞军、李素芹、袁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守福对本院冻结袁益平在寿光市羊口镇财政所的盐田土地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守福称,因被执行人袁益平欠异议人原盐货款70多万元,袁益平以其在寿光市羊口镇财政所的盐田补偿款偿还该货款,并在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且异议人已经领取过该盐田补偿款。故法院对被执行人袁益平名下的盐田补偿款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请求依法予以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袁训强辩称,2015年12月3日法院对袁益平在寿光市羊口财政所的盐田补偿款进行查封时,该盐田补偿款仍然属于被执行人袁益平所有。异议人张守福所谓的办理了公证手续,实际上办理的是张守福代袁益平领取盐田补偿款的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意义是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作出一定的行为,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即使张守福代袁益平领取过盐田补偿款,也是根据袁益平的授权和为了委托人袁益平的利益,其实质上不能改变盐田补偿款的产权归属。另外委托书本身不反映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第三人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和查封。因此,寒亭法院在对涉案盐田补偿款进行执行和查封时,该盐田补偿款仍然属于被执行人袁益平所有,法院执行是完全合法的。另外,异议人自称袁益平欠其原盐货款70多万元,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司法判决的确认,张守福也没有提供双方交易往来的原始银行凭证或记录,而袁益平为张守福出具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发生在2014年11月4日,正是申请执行人袁训强诉被执行人袁益平等民间借贷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因此袁益平和张守福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将盐田补偿款转移从而达到逃避债务和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异议人张守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袁益平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由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袁益平欠异议人73万元,后用盐田补偿款进行抵偿。申请执行人袁训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袁益平之间的还款协议不能够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公证书只是对委托书进行了公正,但委托书只是委托手续并不能证明补偿款的归属,法院在查封该补偿款时羊口财政所并没有提出该补偿款属于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袁训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执行人宋飞军、李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袁训强与被执行人宋飞军、李素芹、袁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作出(2014)寒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宋飞军、李素芹共同偿还原告袁训强借款本金377333.33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益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益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宋飞军、李素芹、袁益平未履行判决义务,袁训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异议人张守福与被执行人袁益平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袁益平用其在寿光市羊口镇的盐田补偿款抵还其欠张守福的原盐货款,直至还清732819.50元为止,盐田补偿款由张守福领取、使用、支配,并且必须做公证为依据。同年11月14日,袁益平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人袁益平特委托张守福领取、使用、支配委托人袁益平在寿光市羊口镇财政所的所有盐田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益平在寿光市羊口财政所的未支取的盐田补偿款实质为袁益平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被执行人袁益平对其委托书所做的公证仅是对其在第三人处的债权的领取、使用、支配做出处理,不改变该债权的权利主体,亦非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其不具有对抗法院查封的效力。对于异议人张守福与被执行人张守福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被执行人袁益平与与申请执行人袁训强及异议人张守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属普通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无优先受偿权存在,袁益平与张守福之间对人袁益平盐田补偿款进行处理的协议不能对抗依据已生���判决书做出的查封、冻结措施。综上,异议人张守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守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辉亮审 判 员 赵无江代理审判员 于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