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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翁祚土、洪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祚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洪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4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翁祚土,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7号。代表人杨辉。委托代理人李平、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洪安金,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翁祚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行闽侯支行”)、洪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农行闽侯支行请求:1、洪安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74.6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翁祚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安金、翁祚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农行闽侯支行与洪安金、翁祚土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620110017361),约定:农行闽侯支行向洪安金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人民币5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翁祚土提供担保,采用提供普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没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1年5月31日,翁祚土向农行闽侯支行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为洪安金向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保证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期间及其它条件以办理业务时签订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7月9日,农行闽侯支行向洪安金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到期后,洪安金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农行闽侯支行与洪安金、翁祚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农行闽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洪安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洪安金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农行闽侯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故农行闽侯支行诉请洪安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翁祚土为洪安金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翁祚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安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洪安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农行闽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翁祚土对洪安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农行闽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洪安金、翁祚土负担。上诉人翁祚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凭证”与“查询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洪安金发放了50000元借款。1、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凭证”是由其单方制作,没有洪安金的签字,无法证明讼争款项已支付;2、本案三方签订的《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入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凭证”无法证实借款50000元汇入上述约定账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查询单”只能证明洪安金有欠被上诉人借款,但无法证明该欠款与上诉人有关。二、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的主合同,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借款支付方式,且未告知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再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翁祚土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行闽侯支行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洪安金,洪安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表明其愿意履行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农行闽侯支行请求:驳回上诉人翁祚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挂失/换卡申请书》及账户查询单,拟证明洪安金向被上诉人申请换卡记录以及被上诉人随后放款到变更账户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洪安金只是挂失了原来的银行卡,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变更后的卡号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查询单中体现的款项是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农行闽侯支行与洪安金、翁祚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3放款途径约定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八条第8.2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或电子记录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2013年7月8日,洪安金向农行闽侯支行申请挂失原卡号为62×××18的借记卡,并申请新卡号62×××19。2013年7月9日,农行闽侯支行向洪安金名下的62×××19借记卡发放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洪安金向农行闽侯支行申请换领新卡后,农行闽侯支行向该卡转款入账50000元,上述行为符合合同关于放款途径的约定,且洪安金并未对讼争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农行闽侯支行已完成发放贷款义务,洪安金应依约按时还款付息。上诉人翁祚土关于农行闽侯支行未履行放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担保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向洪安金新卡发放贷款的行为既未增加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亦未延长贷款期限,没有加重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且上诉人系对洪安金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仅对洪安金指定银行卡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洪安金的讼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因被上诉人变更主合同而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翁祚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许珠(2016)闽01民终2478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