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昕、唐晓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唐昕,唐晓明,沈一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49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昕。被告唐晓明。被告沈一峰。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昕、唐晓明、沈一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昕、唐晓明、沈一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511201410316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购买了一辆厂牌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LUXG92S06EB003956,发动机号为YB0034792的纳智捷牌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13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6100元),但被告从2015年9月13日起就到期的第10期款项便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另,被告唐昕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另被告唐晓明、沈一峰为被告唐昕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唐昕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昕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403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唐昕支付拖欠的已到期的第10-13期租金244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所产生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唐昕支付05112014103160号合同在2015年12月29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748元;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为苏E×××××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唐晓明、沈一峰承担对被告唐昕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昕、唐晓明、沈一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买受人)与被告唐昕(乙方/出卖人)签订编号为05112014103160的《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纳智捷大7SUV,价款为人民币186000元。同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唐昕(乙方/承租方)、唐晓明、沈一峰(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511201410316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否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情况表》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等费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纳智捷大7SUV,租赁期间为36期(每期1个月),第1-36期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100元;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11月;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12月13日,从第二期开始前每月13日前支付,每期实缴租金为人民币61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昕(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由乙方提供纳智捷大7SUV车辆作为抵押物,以保证0511201410316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苏E×××××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86000元用以支付车款。被告唐昕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确认车辆于2014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现被告唐昕结清了2015年8月14日前的应付租金,之后的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确认,对于被告方已支付的9期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关于车辆价款的支付指示、付款凭证、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唐昕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昕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1647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至2016年6月23日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4453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47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唐昕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晓明、沈一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唐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晓明、沈一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647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4453元以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4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如被告唐昕未按期还款,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唐昕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唐晓明、沈一峰对被告唐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晓明、沈一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元,由被告唐昕、唐晓明、沈一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