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陈水养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陈水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8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法定代表人朱道伟,任局长。被执行人陈水养。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5)0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份以来,未经批准,擅自在龙泉市查田镇柘坑村白马畈地块,非法占用土地322平方米,进行土地平整,建造房屋等建设,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耕地),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22平方米土地,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二、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3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对非法占用32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050元,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号码:8203。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5)0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