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林与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沈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415号原告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攀。原告沈林为与被告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沈攀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洁、人民陪审员薛洪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委托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诉称,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3日被告沈攀以家庭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沈林借款1万元。为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3日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两分。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沈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其中10000元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攀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沈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3日被告沈攀以家庭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沈林借款各1万元。为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3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条上未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攀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沈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000元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