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赵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石某某,男,2007年7月2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学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荻,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2007年7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学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1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被告赵某某的母亲。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堡村。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被告赵某某的父亲。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堡村。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永辉,系校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一年三班的学生。2015年5月22日下午放学后,因校车未到学校接学生,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均在校园内等校车,期间,原告应被告赵某某提议共同到操场上健身器材处去玩,被告赵某某主动要求托原告上器材,因原告身材较矮,在原告尚未抓稳器材时,被告赵某某突然坐在地上,原告也从器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被家人先后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2059.98元,其中保险公司依据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就剩余医疗费5552.7元及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552.7元、护理费14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62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鉴定咨询费100元、鉴定挂号费4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费用合计76304.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属实。当时由于接学生的第一趟车走了,被告赵某某只能坐第二趟车,在等车过程中原告主动找被告赵某某玩,被告赵某某在托原告上杠时,两人都倒在地上了,原告因此受伤。我们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原告所等候的车是其父母所雇,并非是我校校车;我校下午3点25分学生放学,事发时间在放学后学生等车期间,约为下午4点左右,地点在校园内。原告石某某和被告赵某某都是我校学生,对原告受伤我们也心疼,我校曾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学生放学后不要在校逗留,及时回家。原、被告没有离校的原因是因为等车,原告受伤是因为原、被告都不听话、在校园内器材处玩时摔倒在地所致。关于责任区分和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是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的学生。2015年5月22日下午放学后,石某某和赵某某在校园内等车,期间石某某、赵某某一同到学校体育器材场地去玩,在校方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赵某某托石某某上器材,在石某某尚未抓稳器材时赵某某突然坐在地上,石某某从器材上掉下来摔伤,后学校通知了双方家长,石某某被家人先后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2172.98元。石某某的受伤程度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石某某左肱骨外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咨询费100元、挂号费40元、鉴定费840元。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一、石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6天,期间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3天;二、石某某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石东海、母亲李某某护理。石东海系本溪市环球美食乐永和豆浆餐饮发展中心厨师,因护理原告请事假6天(2015年5月23日至28日),因此减少收入620元。李某某系个体户,从事个体服装加工;三、石某某因在百年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百年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付石某某医疗费6627.28元,剩余医疗费5545.7元未获赔偿;四、每天接送赵某某的是校车,接送石某某的车是其父母所雇。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5221元,其中:医疗费5545.7元(医疗费总额12172.98元-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6627.28元)、护理费908.72元[原告父亲误工6天损失620元+原告母亲误工3天损失288.72元(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898元[入院打车360元、出院打车360元、鉴定往返(原告和其母亲)178元(37元×2×2+15元×2)]、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年×3年×10%)、鉴定费980元(含鉴定咨询费、挂号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百年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户籍证明和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所在学校班主任和校长出具的证实材料、《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咨询费收据、鉴定挂号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石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某某托原告石某某上器材,在石某某尚未抓稳器材时赵某某突然坐在地上致石某某从器材上掉下来摔伤,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均应分担一定的损失;作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职责,虽然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没有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止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该事件是在学生放学后发生的,且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双方学生家长,可适当减轻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75221元,原告自身承担20%即15044.2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20%即15044.2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承担60%即451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15044.2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石某某45132.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42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342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中心学校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军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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