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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7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包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宗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0日在科尔沁右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包某庭审答辩称,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怡园社区幸福委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该辖区。被告包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0日在科尔沁右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可视为双方在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相理想,互相包容,经常交流与沟通,双方感情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