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礼军与陈尚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军,陈尚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18号原告杨礼军。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尚荣。原告杨礼军与被告陈尚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荣无确切送达地址,无法取得联系,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军诉称,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承包白河县河街防洪堤工程,2013年元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于何珍,于何珍与原告口头约定,制作钢筋笼的成品价格460元/吨,于2013年元月开始进行加工制作,2013年7月,共制作钢筋笼成品643吨,转运及将钢筋笼下进孔桩内的劳务也是原告组织工人操作,原告另组织工人在工地干其他零工142个。于何珍应向原告给付工人工资、材料等项费用453969.66元,但于何珍仅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后,对剩余的243969.66元,不予支付。2014年5月12日于何珍经与被告陈尚荣协商将欠原告的243969.66元劳务费,转移9万元由被告陈尚荣向原告支付,可陈尚荣仅付给原告5万元后,对剩余的4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其两台桩机作抵押,欠条载明陈尚荣在2014年7月12日以前付清。现已超过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被告陈尚荣不仅未向原告支付,且还将两台桩机拉运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尚荣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尚荣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礼军于2013年在舟山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白河县河街防洪提工程中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由舟山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何珍与原告杨礼军、被告陈尚荣协商将舟山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90000元劳务费转移到被告陈尚荣名下,由陈尚荣向杨礼军支付。陈尚荣在支付原告杨礼军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礼军工资40000元整,两个月内付清”。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未支付。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陈尚荣向原告杨礼军出具的欠条;2、(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77号案件中与陈尚荣联系的短信记录;3、(2016)陕092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协商进行转移,本案是典型的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告杨礼军与被告舟山市长桥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何珍、被告陈尚荣三方协商一致将本应由舟山市长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礼军的劳务工资90000元转移到被告陈尚荣名下,由陈尚荣向杨礼军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礼军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尚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审 判 员 金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