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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花兰、陈永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兰,陈永强,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刘花兰,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陈永强,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龙某。法定代理人刘花兰,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龙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卫东、郭栋,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系公司员工。原告刘花兰、陈永强、龙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兰、陈永强、龙某委托代理人龙卫东、郭栋,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兰、陈永强、龙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吴洪仁、潘爱英、李晶晶、吴硕涵、吴灿瑜亲属吴文明(已故)醉酒(241mg/100ml)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北约100米时,撞到原告刘花兰驾驶停在路边的豫E×××××号小型别克轿车尾部,导致吴洪仁、潘爱英、李晶晶、吴硕涵、吴灿瑜亲属吴文明当场死亡,原告刘花兰、龙某受伤及车辆严重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文明(已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吴洪仁、潘爱英、李晶晶、吴硕涵、吴灿瑜应在本次交通事故其亲属死亡后获得的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多项商业保险,豫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工时费55715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车上人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花兰医疗费1625.81元,龙某医疗费1229.8元,以上共计62270.61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诉请,原告案由从原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为原告案由的变更,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现提出管辖权异议,文峰法院不具备审理该案资格,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管辖地龙安区法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的诉请;该事故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只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的30%,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单方鉴定,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在扣押期间,不允许收取车辆停车费,应由扣押车辆交警队承担,交通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主张交通费、医疗费,应由对方肇事车辆承担;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41295元,该价格是经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定损,且原告同意,原告因其他原因,单方评估价格55715元,违背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代为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不具备代为追偿条件,追偿条件是:1、找不到侵权人,2、侵权人无能力赔偿,3、受害人经过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的,侵权人无能力偿还,方构成代为追偿,原告不具备上述条件,即不适用代为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在中华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北约100米处,吴文明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胡兴伟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北约100米处时,与刘花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龙匙航临时停车中发生相撞,造成吴文明当场死亡,原告刘花兰、龙某、胡兴伟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花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钥航、胡兴伟无责任。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E×××××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车辆估损价值为55715元;鉴定费2000元;实际维修费用55722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52元。原告刘花兰医疗费1625.81元。原告龙钥航医疗费1229.8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花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1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花兰请求车辆维修费55715元,有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停车费,有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为152元,予以支持;请求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刘花兰请求医疗费1625.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龙钥航请求医疗费1229.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1322.61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进行起诉,被告要求一个月举证期限,但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辩称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花兰、龙钥航人民币61322.61元;二、驳回原告刘花兰、陈永强、龙钥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刘花兰、陈永强、龙钥航负担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