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109号原告:贾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葛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生育长子“葛某甲”,2007年7月24日生育次子“葛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后期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且对两个婚生儿子不管不问,两个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现原、被告已分居有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葛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子女的出生日期。证据二,安徽省利辛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孕。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述离婚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完全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葛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某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认证如下:因被告葛某针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生育长子“葛某甲”,2007年7月24日生育次子“葛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三间前屋,共同债权有5000元,共同债务有3000元。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存在一定矛盾,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处理问题、矛盾的方法亦欠妥,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贾某起诉与被告葛某离婚,因原告贾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贾燕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加强理解与宽容,加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改善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缓和的。故贾燕主张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