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3刑初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带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带岭大青川经营林场社保员期间,将林场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款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存入带岭农业银行赵某某的账户,当日申购股票13500股,金额为120690.00元(其中30690.00元系家庭存款),因申购失败,同日该款返回股票帐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吴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大青川经营林场社保员期间,于2015年6月19日,擅自将林场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款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赵某某的账户(其丈夫,账号6228480269531618),并于当日申购东杰智能股票13500股,金额为120690.00元(其中30690.00元系家庭存款),由于申购失败,该款于2015年6月25日返回股票账户,没有获利。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破案、到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挪用公款案的侦破情况和主动投案的经过;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自然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将林场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款人民币90000.00元存入其丈夫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并使用该款进行申购股票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本人不知道吴某使用其在农行的银行卡进行炒股,对于挪用公款申购股票的事情不知情;5、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6月19日,我将收缴的居民医疗保险款人民币90000.00元存入我丈夫赵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并申购东杰智能股票13500股,金额为120690.00元,其中30690.00元是我个人的存款,由于申购失败,该款于2015年6月25日返回股票账户,没有产生利润。2015年7月3日支取后,我将2015年医疗保险款全部存入带岭社保局专用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并采信。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振龙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郭运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