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俭、张东峰等与李国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张东峰,李国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542号原告张俭。原告张东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系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李国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银泉酒家*层。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俭、张东峰与被告李国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李国辉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东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赵凤仙、张涵、张硕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东峰、张涵、张硕、赵凤仙(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赵凤仙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东峰、被告李国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92.26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9228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存尸费2300元、运尸费48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受害人赵凤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诊断证明1份;4、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2892.26元;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7、救护车运尸费票据1张;8、存尸费票据1张;9、运尸费票据1张;10、土葬证明1份;11、户籍证明1份;12、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13、霸州市城区办迎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收条2张。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未举证。被告李国辉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8、9、12、13有意见,证据7、8、9为白条,证据12没有原告张东峰的签字,证据13,只有村委会的章,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10分,被告李国辉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东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赵凤仙、张涵、张硕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与胜利路交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东峰及乘车人赵凤仙、张涵、张硕不同程度受伤,赵凤仙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东峰、被告李国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亡受害人赵凤仙、张涵、张硕无事故责任。赵凤仙(1950年9月13日出生)受伤后,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892.2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俭系死亡受害人赵凤仙之夫。原告张东峰系死亡受害人赵凤仙之长子。原告张东峰与于海亮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证实原告张东峰租住在霸州市迎恩村65号。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迎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东峰夫妇及受害人赵凤仙自2013年5月至今即长期租住在霸州市迎恩村65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存尸费2300元、支付运尸费4800。被告李国辉与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为冀A×××××号车。被告李国辉为冀A×××××号车在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东峰、被告李国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亡受害人赵凤仙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国辉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李国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辉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2.26元,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12×6);根据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及霸州市城区办迎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受害人赵凤仙(1950年9月13日出生)自2013年5月起即随其子即原告张东峰在霸州市迎恩村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92280元(26152×15年);原告主张由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护理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8.38元(19779÷365天×2天);存尸费2300元、运尸费4800元,虽系白条,但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国辉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三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930.22元(其中张东峰医疗费项下为:4299.72元+800元=5099.72元、张涵医疗费项下为:174.50元、张硕医疗费项下为:2856元+800元=365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679.86元(其中张东峰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812.84元+433.51元=1246.35元、张硕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33.51元),故本案医疗费项下损失应为1069.78元(10000元-8930.2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应为10832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死亡赔偿经项下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89.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17104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国辉赔偿原告运尸费、存尸费的50%共计35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被告李国辉承担2780元,二原告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8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