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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于翠英与韩春媛、韩行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英,韩春媛,韩行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43号原告:于翠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媛,女。被告:韩行强,男。原告于翠英诉被告韩春媛、韩行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帅和被告韩春媛、韩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案外人韩刚禄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韩刚禄于1986年因病去世。原告与韩刚禄共有座落于大连金州友谊街道兴民村石瓦房3间。2001年2月27日该房屋动迁,原告投资22542元增加至62.38平方米。安置原告入住金州新区宏意小区**号楼(诉争案涉房屋)。该房屋经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房屋拥有43.71平方米的产权。二被告分别拥有9.33平方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坐落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号楼、面积62.3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春媛辩称,房屋给原告,也不用原告给我钱。被告韩行强辩称,我不出售我的继承权,我担心老人受骗。我不同意分割房产,因为老人还在所以我不同意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案外人韩刚禄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韩刚禄于1986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与韩刚禄共有座落于大连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石瓦房3间。2001年2月27日该房屋动迁,原告投资将房屋增加到62.38平方米,兴民公司动迁安置原告入住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号楼。另查,经(2015)金民初字第03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号楼房屋由原告于翠英与被告韩行强、韩春媛三人按份共有,原告于翠英占有份额为43.71平方米,被告韩行强、韩春媛占有份额为9.33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金民初字第0397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案涉房屋不得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有理有据。原告对房屋有大部分份额,且该房屋亦是原告与案外人韩刚禄原有房屋动迁后安置所得,故对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支付二被告折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媛当庭表示房屋给原告,也不用原告给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房屋现价值311900元,按被告韩行强占有份额为9.33平方米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韩行强房屋折价款466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号楼房屋归原告于翠英所有;(二)原告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行强房屋折价款46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翠英负担1830元,由被告韩行强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