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谭传富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992号原告谭传富,男,194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德泉,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国攀,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谭传富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敬东,被告公交客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德泉、国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传富诉称,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告从东局公交车站乘坐被告公司专27路公交车,该车即将驶入马连道胡同公交车站(马连道南街依连轩A座对面)时,被告司机突然刹车,导致原告在该车后门处摔倒受伤。当晚19时许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因该院手术无床位,原告被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尾骨骨折。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护理期、营养期各约90天。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14835元(请护工护理16天,计2625元;其余74天由原告之妻护理,每天按165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1.50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用品费264元,以上合计232059.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客三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家属找到专27路车队,公司向专27路车队的6个司机核实情况,均没有发生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应当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在我公司所属公交车上发生的事故,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谭传富乘坐公交客三公司所属专27路公交车,因公交车急刹车,谭传富倒地受伤。当晚19时47分,谭传富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初步诊断:胸椎骨折,胸椎棘突骨折,骶骨骨折?由于该院无床位,建议转合作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当晚,谭传富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8日,谭传富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爆裂骨折,尾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每个月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指导后期治疗;2、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穿抗血栓压力带及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腰背肌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3、佩带胸腰部支具下床适当活动,需1人陪护,胸腰部支具固定时间3-6个月;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病情变化及时复查,随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月24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均建议休息1个月,腰部支具固定,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随诊。谭传富为此支付医疗费78951.41元、护理费2625元(1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41.50元。2016年3月28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传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其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谭传富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另查,谭传富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10年×2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57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器具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通信详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谭传富乘坐公交客三公司所属专27路公交车,因公交车急刹车,致使谭传富摔倒受伤,对此有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为证,且与谭传富提供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报警记录等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交客三公司对谭传富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谭传富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8951.4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谭传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谭传富的护理期为90日,并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符,谭传富支付的16天护理费26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150元,计11100元,护理费共计13725元,谭传富主张的护理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传富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谭传富系高龄老人,因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谭传富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传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4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谭传富支付的鉴定费4400元,公交客三公司应予赔偿。谭传富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谭传富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谭传富医疗费七万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谭传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谭传富负担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