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覃秀维、陈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秀维,陈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覃永业,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覃秀维,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文武,教师。被告陈春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覃秀维、陈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黎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被告覃秀维委托代理人姚文武、被告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秀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3年7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覃秀维系借款人,陈春林被告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覃秀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50000元,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本息共计56089.38元。但被告覃秀维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春林提供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陈春林对被告覃秀维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陈春林应对被告覃秀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秀维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6089.3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止),以上本息共计56089.38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春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本金为由,变更诉请为:1、被告覃秀维返还原告借款42355.7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17.85元(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止),以上本息共计42773.55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春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业务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利息凭证;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5、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覃秀维代理人姚文武、被告陈春林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覃秀维代理人姚文武、被告陈春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秀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3年7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覃秀维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覃秀维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但被告覃秀维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的第二条第2.1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六条第6.2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2773.55元。因二被告之间另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陈春林对被告覃秀维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覃秀维、陈春林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覃秀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春林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覃秀维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陈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覃秀维代理人、被告陈春林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春林对被告覃秀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秀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秀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355.70元;二、被告覃秀维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417.85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春林对被告覃秀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秀维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9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6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5元,由被告覃秀维、陈春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黎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