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桂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特4号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两河镇广阳街1号附1号。负责人曹静,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勇,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两河镇新国村*组**号,身份号码5110241963********。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下称两河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为装修房屋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8.4999‰,按月每月20日前付息,到期不归还,逾期在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意用仁寿县XX镇房屋做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与二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仁寿县XX镇房屋做抵押担保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仁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用等。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35万元贷款。被申请人在借款前期还能付息,但从2014年12月21日起,案外人易秀花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6月2日共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22970.25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裁定变卖或拍卖被被申请人所有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仁寿县XX镇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申请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并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偿权,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设定担保的李某某所有的位于仁寿县XX镇的两套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对所得款在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