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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2016年3月6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秘密进入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光路268厂小区10栋2单元7楼14号被害人欧某的家中,将欧某放于床头柜上的裤包内100元现金盗走,后被欧某发现并挡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