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旭波等诉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波,李满庭,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73号原告闫旭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李满庭,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旭波、李满庭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旭波、李满庭诉称:二原告均系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土地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而非归乡镇政府所有。二原告在多年维权过程中,获取了1991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被征地单位及土地权利人与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4586261元征地补偿、补助款领收凭证复印件。同时,(2005)顺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了被告在1991年10月15日领取了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支付的4586261元征地补偿费。现有资料显示,1991年10月15日,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就征用前、后桑园村土地分别与前、后桑园村委会、被告签订了不同的《征地协议书》,分别支付了两种不同补偿标准的征地补偿费。被告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为被征地单位和征地补偿款领收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并领取了4586261元征地补偿费。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和领收4586261元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被告侵占、截留征地补偿款至今,违法行为一直未得到纠正。故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作为被征地单位与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并领取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2.判决确认被告在领取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后持续侵占、截留后桑园村应得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查明:1991年10月15日,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甲方)与原顺义县赵全营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征用赵全营乡耕地365.20亩,其中后桑园村耕地143.12亩;甲方付给乙方4586261元作为征用乙方365.20亩耕地的全部征地费用。另,金额为4586261元的“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领收凭证”中显示:1991年10月15日填;补偿土地365.20亩。该领收凭证上盖有“顺义县赵全营乡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公章覆盖“领款人(单位)盖章”及“乡政府盖章”两个位置,“领款人(单位)盖章”处无其他单位的公章。2014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闫旭波不服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一案。该案中,闫旭波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自1991年10月15日持续截留、侵占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应向后桑园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违法”。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闫旭波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闫旭波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42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闫旭波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针对签订及履行协议行为。因二原告并非协议签订方,故其与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与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并领取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针对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生效裁定,故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旭波、李满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建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