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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03号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22日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嫩江县家得乐超市门口门帘处,将被害人魏某某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嫩江县商贸城南门门帘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衣兜里的人民币640元盗走。3.2016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嫩江县时代广场大门处,将被害人王某衣兜里的OPPOR7PLUS手机盗走。经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093元,案发后,手机依法返还给失主王某。4.2016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嫩江县家得乐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邢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作案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盗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盗窃所得钱包、银行卡等均被其丢弃。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邢某某、逯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金某某、娄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笔录,嫩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丢失报告、被盗物品发票,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嫩江县法院(1994)嫩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1998)齐铁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讷河市法院(2014)讷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嫩江县公安局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抓获破案经过、被盗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