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胜与被上诉人李志明买卖合同纠纷 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胜,李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胜,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住宁城县。上诉人刘永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永胜购买李志明珍珠岩,欠李志明货款34000元,有2015年9月10日刘永胜为李志明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珍珠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即应按欠据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珍珠岩的购买主体系宁城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主体系“华北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辩解的原、被告主体均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无提供发票的约定,被告关于由原告提供发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永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志明珍珠岩款34000元。宣判后,刘永胜不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购买珍珠岩是用于楼房建筑,且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购买珍珠岩是为宁城县恒伟建筑公司承揽的畜牧局开发的商业楼使用。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宁城县恒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应提供发票。被上诉人李志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提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珍珠岩是为宁城县恒伟建筑公司承揽的畜牧局开发的商业楼使用,该债务应由恒伟建筑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