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村民委员会,郭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733号原告: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法定代表人:赵金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号。负责人:张文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原告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村村委会)与被告郭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告衡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村村委会诉称:2015年9月25日17时50分,被告郭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肖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张洪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洪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洪如、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公路为单向四车道,其中三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张洪如与被告郭华相撞的接触点位于左侧机动车道,这足以说明死者已穿过了公路,并且被告完全可以在另两条机动车道上通过,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郭华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洪如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住院50天。张洪如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两位村民予以护理,原告肖村村委会因此垫付了张洪如的医疗费104696.49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342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53372.99元,要求先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046.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即83461.2元。被告郭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受害人张洪如没有法定的直系亲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垫付者,可以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实际垫付人要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石家庄保险公司同意就医疗费、丧葬费对垫付人赔付,对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予以赔付,其他应予以驳回。被告衡水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华在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受害人张洪如没有法定的直系亲属,其医疗费、丧葬费垫付者,可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在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有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村村委会主张垫付款项132507.7元的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肖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5年12月9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9月25日17时50分,郭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肖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张洪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洪如受伤,两车损坏,郭华、张洪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冀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郭华,郭华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内容:2015年7月10日冀T×××××汽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13日冀T×××××汽车在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郭华。证据四、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户籍证明信各1份。证明内容:张洪如住阜城县阜城镇肖村,2015年12月16日注销户籍。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张洪如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2015年11月17日火化,2015年12月16日注销户籍。证据六、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经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洪如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证据七、收费票据、阜城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张洪如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0日,医药费104696.49元,该款由肖村村委会垫付。证据八、阜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内容:2015年9月25日张洪如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死亡。证据九、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内容:张洪如在阜城县人民医院期间医疗费计104696.49元,以及详细用药情况。证据十、阜城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患者张洪如所在的村委会派2人进行陪护。证据十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内容:张洪如的护理人员崔永德、陈灿杰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二、阜城县阜兴印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员工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陈灿杰系阜城县阜兴印染有限公司员工,陈灿杰2015年6月工资3886.2元,7月工资4411.6元,8月工资4386.2元;自张洪如发生事故起至2015年11月14日,一直由陈灿杰在医院照顾51日,期间停发工资。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56张。证明内容:原告垫付交通费计2800元。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衡水保险公司对原告肖村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六、八、九、十一无异议。证据七显示只是垫付了7000元,如原告垫付104696.49元,应同时提供预付款凭证,并由法院到医院调取2015年11月14日的入账情况,确定是否垫付了医院的医疗费用。如没有该凭证,就不能视为垫付。证据十无异议,但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二不予认可。证据十三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华、石家庄保险公司、衡水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肖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八、九、十、十一,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系正式票据,与证据八、九相吻合,且阜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予以垫付,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二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实陈灿杰的收入减少,不予确认。证据十三系连号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17时50分,被告郭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阜城县东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肖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张洪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洪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如、郭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如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肖村村委会垫付医疗费104696.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洪如和被告郭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洪如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确定由被告郭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上述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死者张洪如无近亲属,原告肖村村委会给张洪如垫付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104696.49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张洪如住院50天,计5000元。3.营养费:张洪如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1500元。4.护理费:张洪如住院期间2名村民进行护理,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张洪如住院50天,护理费计9189.86元。5.交通费:根据张洪如住院时间及死亡后处理事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886.35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9.8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689.86元;剩余101196.49元,由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70837.54元。原告主张垫付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衡水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偿原告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村民委员会20689.8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村民委员会70837.54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阜城县阜城镇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华 微信公众号“”